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13,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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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菜刀一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盜匪案件,既係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審判業務已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接)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強制工作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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