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19,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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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6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

又於95年12月18日犯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5年12月29日、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附卷判決書3 份、裁定1 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4 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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