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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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1月14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已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等情,有聲請附卷判決書3 份、裁定1 份、執行指揮書2 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三、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犯行,編號1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編號2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二罪經減刑後,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爰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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