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2,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DMA陸顆(驗餘淨重1.7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3巷32 號7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96 年8月1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 (驗餘淨重1.74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扣案之藥錠6 顆 (驗餘淨重1.74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選取2顆鑑驗,均驗出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此有該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