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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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5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綠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七月十日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驗餘淨重共計一點零六公克,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參,至於扣案之綠色藥錠四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零六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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