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3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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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其為警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前,所扣得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驗餘淨重1.06公克),有該中心96年5月28日調科壹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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