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4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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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供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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