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6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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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等叁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等叁罪,先後判決如後附表編號1、2、3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後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等叁罪業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簡字第106號、96年度聲字第1015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爰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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