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7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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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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