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90,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減刑及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亦在第1件判決確定 (民國96年8 月30日)之前,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