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9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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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07月24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犯行,且有證人施雲程、邱旺泉、萬偉豪、楊秀棟、屈益群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游正一、王舜佑、葉明峻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聽譯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等為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又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到案,且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

本案被告只是詹金翰、李思淵之利用工具,且念在詹金翰身染重病急需金錢就醫,基於同情心,方涉入此案,犯後知所悔悟,對於所犯之犯行,均坦承認罪。

父親現年88歲,有肢體不適及失智情形,需要被告負責照顧,女兒現年8歲,因母親離異,亦無在旁照顧,現寄予88歲之父親代為關看,然父親已無法自理。

被告此等情境,為人子不孝,為人父無責,不禁悲從中來,懇請憐憫被告犯後態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頓年邁老父及幼兒生活之需,被告會一傳即到庭應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

再者,本件被告分別於96年03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同年4月8日凌晨1時16分及同年4月21日凌晨5時30分,涉犯前述犯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被告前述犯行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一個月左右即涉犯多起恐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案件,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恐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因被告是主動到案說明、有固定住居所、坦承犯行,且有親人待撫養及照顧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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