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2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從而,就減刑後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09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另於96年2月10日、96年03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64號裁定就前揭二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95年初某日犯詐欺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上開三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