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2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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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編號㈡之罪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6月26日,確係於其所犯編號㈠所示之罪96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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