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2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受刑人因竊盜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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