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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減更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
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郵務送達證書、拘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刑事保證金收據為證。
而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復有卷附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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