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32,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二二四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甲○盛箴九六執更字第一一三五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三三六五○二○○號無法拘獲被告函、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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