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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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950035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第2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依法應予執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此有送達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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