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4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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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劉祖培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號過失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執行,斯時聲明異議人即表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要通過,聲明異議人可獲得減刑,聲請暫緩執行,惟被拒絕,聲明異議人為恐被強制入監執行,迫於無奈而繳交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之易科罰金,後聲明異議人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聲明異議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繳納之易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時,竟為執行檢察官所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具體諭知主刑及從刑之法院,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號案係以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向諭知主刑、從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惟按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可依前開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惟因聲明異議人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繳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五個月徒刑之易科罰金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其超過部分,並無法請求退還,故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退還二分之一罰金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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