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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後為事實審判者係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之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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