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6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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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96年度聲沒字第4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總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344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90 1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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