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6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0月11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2 個等為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案被羈押,家中年邁雙親體衰,唯一可照料雙親之大哥已過世,現無人可扶養照顧,身心狀況堪虞,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將雙親安頓好,屆時要出庭或執行,被告一定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於96年06月29日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傳喚被告於96年9月3日3時45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但被告事後以電話通知書記官下次會到庭,書記官乃以電話告知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及處所,並送達傳票,然被告於96年9月17日3時40分之準備程序仍未到庭,本院再定期拘提被告無著,乃於96年10月03日發佈通緝,有本院歷次庭訊筆錄、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則被告顯然經多次傳喚、拘提、通緝,為警緝獲後遭羈押才到案接受審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仍有逃亡之虞,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及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所述,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並為保全被告之執行程序,尚難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