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6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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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設金門,有一定之居住所,被告可覓莊苓宗為保證人,並提出現金保,應無逃亡之虞,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足堪佐證,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等罪嫌重大,而被告係臺商,平日住居中國大陸上海,唯於調度公司資金及與同案被告林羽農聯絡,始返回臺灣,平均一年返臺三至五次,每次停留約一至二週,一年居住臺灣時間不到三個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其事業暨生活重心俱在大陸上海,且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即在於替中國大陸上海國安局從事間諜工作,並在臺布建吸收情治人員,以協助大陸上海國安局刺探獲取我國情資,此亦為被告所坦承有據,足證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合先敘明。

㈡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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