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