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1,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二之罪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㈡至於附表編號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八四號竊盜案件,因該罪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書附表誤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誤載犯罪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誤載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三八四號),已在附表編號二案件裁判確定後,無從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各罪定應執行刑,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