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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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63 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丙○○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民國95年9 月21日刑保字第622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2 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等情,此有本院上開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263 號執行卷內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該署96年10月4 日甲○盛箴96執減更字第3356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978100 號無法拘獲被告函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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