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0 號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被告罹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病症,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醫師於89年8 月20日診斷結果屬實,認被告恐受勒戒處分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不能自裡生活,不適合在所勒戒等,為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迄今該觀察勒戒裁定後逾7 年未開始執行,已不得執行而簽結歸檔等情,有刑事裁定、醫師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簽呈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卷及9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1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

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查注射針筒及滲時器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及滲時器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