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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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出監後,深知改過自新,在木新市場攤販賣菜,孰料父親身體突然臥病,病情惡化導致全身癱瘓,引發褥瘡必須立刻開刀否則將致敗血症,伊因長期精神及經濟壓力,無計可施,不得已再犯竊盜犯行,非常後悔;

目前甫手術完畢之父親目前無人照顧,伊愧疚不已,不敢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冒名應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被告自白犯罪,又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多次竊盜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前開聲請理由,雖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亦突顯被告經濟窘迫之情形仍未稍減,恐導致被告再蹈法網,反覆實施竊盜犯罪,為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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