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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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MDMA一粒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MDMA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期間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施用MDMA,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灰綠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二九一公克,取樣○‧○○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八四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七一六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六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扣案含MDMA成分之灰綠色圓形錠劑一粒,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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