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8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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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㈠於96年5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日確定;

㈡於96年4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7日確定;

㈢於96年3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

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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