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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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公克、零點壹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5公克及0.12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5公克及0.122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該中心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二紙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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