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2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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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金戒指貳只及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謝翠貞、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翠貞、甲○○因詐欺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之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1條,因上開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有詐欺案件,為警所查扣之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1條,並非告訴人韓王秀所有遭詐騙之物,業據其到庭證述綦詳,是本院審酌上開金戒指及金項鍊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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