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20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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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從而,就減刑後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12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先於96年4月2日確定,另於96年03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 號及96年度聲減第2508號裁定就前揭二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95年06月27日犯加重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3份、裁定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上開三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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