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2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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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5 月10日確定,該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5號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另受刑人於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1 月24日回溯26小時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

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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