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20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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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黃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89年 9月間至94年4月5日」、「94年3月間至94年4月 1日」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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