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21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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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扣案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自被告處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公克,有該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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