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再,19,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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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依刑事庭傳票出庭應訊,由於不懂法律,且被法官之陳述誤認原刑事簡易判決已不能改,並告知如繼續上訴,將曠日費時,勞民傷財,且新臺幣一萬元非大數目,償付即此案結束,由於認為已無法更改判決,只好撤回上訴,但思及餘生將背負此污點,且相信告訴人邱湘喻必自暴其短,法官會依據事實給予公正判決,而非依一面之詞,只憑照片虛擬作假定罪,因此聲請再審,以明清白名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必該確定之有罪判決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本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本案提起再審之聲請,況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憑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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