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再,2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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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聲請人之上訴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又原審係依據卷附之送達證書、領取寄存郵件登記簿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依法認定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業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故原審並無漏未斟酌該領取寄存郵件登記簿之情,至聲請人認原審漏未斟酌其收取郵件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領取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聲請人領取郵件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顯係於原審判決(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後始行發生,於原審判決當時並未存在,原審自無從審酌該項證據,況且依據原審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領取寄存郵件登記簿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足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四日)開始起算,縱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派出所領取郵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則該項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聲請再審之規定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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