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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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6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聲請人間歷次協議書,借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0 萬元至210 萬元,短短數月間,苟係被告未收取利息,何以會續借予聲請人?是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超額重利甚明。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以縱使被告有收取超額之不當重利,因聲請人陸續向被告借貸多次,是以尚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有間,亦即認聲請人係自願借貸重利,惟被告發現聲請人父親之遺產清單後,始改以將聲請人繼承之遺產設定抵押,並藉此確保其重利之收取,此觀第3 份協議書,竟有連剩餘50萬元未予清償,即須將臺北市○○區○○街210 巷29號2 樓之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約定,即得證之。

被告以操控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方式來掌握重利之給付,其惡性尤甚於趁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坦承有借款予聲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自92年9 月間陸續共借了聲請人約200 多萬元,也有陸續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一開始聲請人都有還,大概還了約4 、5 次,金額都是2 、3 萬元,當初聲請人說會繼承父親遺產,遺產下來後會投資伊做生意,所以伊根本沒向聲請人收取利息,後來借款聲請人都未償還,伊只好另外循法律途徑假扣押聲請人財產,嗣聲請人也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明知聲請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故為貸與,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總計實際僅借款50萬元,卻多次換簽本票、借據、協議書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3 份及償還欠款20萬之收據影本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

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最後所簽署之94年9 月22日協議書,確實記載聲請人總計借款為210 萬元,至聲請人所言僅借貸50萬元,但前後已給付被告2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經被告簽收之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佐參,即不能遽予採信。

又縱使依被告與聲請人間歷次協議書,債務金額從60萬元增加至100 萬元及210 萬元,但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收取重利。

㈡另聲請人自承係於93年6 月9 日間,因聲請人父親過世須錢繳納稅金遂向被告借貸,然亦陳稱前已於92年9 月間,欲簽賭六合彩急需用錢,以日息1200元之利息向被告借款3 萬元(見偵卷第4 頁),則聲請人以簽賭六合彩為由借款,亦不能認定於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以致無法判斷決定,或係無借貸經驗,未能辨別借貸之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事。

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於前次已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經驗後,復仍繼續向被告借款,是故縱認被告有收取超額之不相當重利,亦不能認為被告係乘聲請人因故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決定之際為貸款,則被告所為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聲請人稱被告以操控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方式來掌握利息之給付,惡性重大云云,但亦核與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重利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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