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2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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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葉涵德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之代理人葉涵德律師業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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