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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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復甸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丙○○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毀棄損壞犯行,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被告二人拆除圍牆當日即已知悉係何人所為,遲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遲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旋即委任李復甸律師、杜冠民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一至七頁)及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八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擅自拆除國家名人巷圍牆,國家名人巷A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外管理人員嚴明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國家名人巷社區提出告訴時,已有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思,是聲請人已於當日合法提出告訴。

㈡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案件偵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國家名人巷A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補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因當時承辦檢察官認應以個人名義具狀較為恰當,聲請人因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告訴人乙○○」名義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檢察官諭示,補提「刑事告訴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案件中告訴人名稱雖有變更,然僅係「形式上名稱之更正」,並非「告訴之撤回與再提」,本案偵查檢查官未查明前揭告訴名稱更正之緣由,逕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補提刑事告訴狀,而認聲請人已逾告訴法定期間,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就此點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處分容嫌粗率云云。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擅自拆除聲請人居住之國家名人巷社區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七巷與一三三巷十五弄三號房屋間之圍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所為毀損行為發生時間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自陳伊於圍牆遭拆除後隔二、三小時即已知圍牆遭被告甲○○、丙○○擅自拆除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二頁),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以「告訴人乙○○」名義出具刑事告訴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卷第九二頁),是認聲請人對被告甲○○、丙○○所提刑事毀損告訴,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聲請人雖以國家名人巷A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外管理人員嚴明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時,已有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思,是聲請人已於當日合法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嚴明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係以「被害人嚴明月」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而嚴明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伊係國家名人巷管委會總幹事,該社區之圍牆遭聲寶不動產公司派人毀損,伊代表該社區對聲寶不動產公司或屋主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卷第四、五頁),並未表明代理聲請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旨,復未提出代理聲請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委任書狀,難認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嚴明月代理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至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雖以「告訴人乙○○」名義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更正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案件告訴人為「聲請人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然查,嚴明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並未合法代理聲請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要難僅憑上揭「刑事陳報狀」即認聲請人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涉犯毀棄損壞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對被告甲○○、丙○○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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