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7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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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William Moenning & Son,Ltd.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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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佩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第258條之三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損害債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William Moennig & Son,Ltd.美金10萬5740元之貨款,業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 年4月2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5893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95年5 月10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35巷11號3 樓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證人熊士蘭,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㈠依據告訴之事實被告甲○○係將系爭房地脫產予證人熊士蘭,故被告與證人熊士蘭二人屬共犯結構,證人熊士蘭之證言採信度甚低,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完全採信,已違反證據經驗法則。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出傳票時間為96年初至96年中,然而支付命令係於95年4 月間發生法定送達效果,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 年,退萬步言,縱被告目前未住於昆明街之戶籍地,並不表示支付命令送達期間未住於戶籍地、未收得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收傳票佐證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未住於戶籍地、未收支付命令,而無毀損債權意圖乙事,顯屬過於率斷。

㈢本案支付命令係於95年4 月21日核發,被告於得知該支付命令後,因計畫脫產,於是未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使其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果之執行名義確定,並將房地於95年5月10日過戶予妻子熊士蘭,因此雖支付命令於95年6 月5 日始告確定,然被告主觀上不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即認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脫產,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㈣又被告或其家屬是否收到支付命令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可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95年促字第15893 號支付命令卷宗,從卷內即可得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由何人簽收?若為被告、或被告家人簽收者,應可證明被告確實可得知遭告訴人追索債權之事實,而積極與妻子熊士蘭辦理離婚並脫產之動機,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顯有漏未調查之情事,實有發回續行偵辦之必要。

㈤又夫妻間相互贈與可免除贈與稅,然若被告與證人熊士蘭間真屬離異前之贈與,為何捨棄贈與免稅優惠?反以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買賣方式過戶?顯然違背常情!被告此舉,令人更確信被告擔心債權人會以夫妻間無償贈與之理由主張脫產,而改以需繳稅之有償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以免債權人未來能輕易主張撤銷該無償贈與之過戶行為,而達到被告之脫產目的。

㈥又被告與熊士蘭間若僅是單純贈與,而非有真正對價之買賣者,該二人明知無買賣事實,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的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告之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亦漏未偵辦。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三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續行偵查之前間㈥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5893號支付命令全卷偵查何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乙節,非本院得酌參,僅得以目前卷證資料審核,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明確,且:房產移轉登記係離婚約定財產歸熊士蘭所有,且移轉登記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曾收受任何法院支付命令裁定等語。

且:1.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5893 號支付命令,而執行名義雖於95年4 月21日裁定、然係於「95年6 月5 日」始行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 月19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3150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早於95年5 月5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至95年6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地以「95年5 月10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證人熊士蘭等情,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被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縱有移轉財產之事實,亦與刑法第356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

是以目前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2.至聲請人⑴質疑證人熊士蘭之證言證據能力、⑵被告何時收到支付命令、及⑶被告與熊士蘭是否真離婚等情,均經被告否認在卷,縱為查明,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已無調查之必要。

甚聲請人認⑷系爭房地之移轉「捨贈與為買賣」、⑸「收受傳票後速為移轉登記」等均屬聲請人個人臆測,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債權、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意圖,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三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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