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7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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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
第四八一四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高檢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四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認有蓋用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等人之印章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惟聲請人
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彼等之印章,是縱認該印章並非被告
所偽造,被告之行為亦符合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
(二)被繼承人劉燕宏之應繼財產包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
十九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雖辯稱
全數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撫養幼女劉虹薇之用,
惟被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證明其用途,且其所提出之單
據上金額亦無法與應繼財產三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
相符,則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認被告辯解屬實,實難令
人信服。
(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是在被繼承人劉燕宏有剩餘
財產時,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自有其特留分而不受侵害之
權利,是被告辯稱劉燕宏人交代款項用以扶養年幼女兒而
欲正當化其犯行,亦不足採。
(四)被告具領原屬於劉燕宏所有之太古公司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後,明知劉燕宏已死亡,該款項應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絕聲
請人遺產分配之請求,未將應繼分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
、劉文儒,而將款項侵占入己,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第一項之侵占罪。
(五)被告清楚知悉聲請人等並未應允被告持彼等之印章加蓋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仍冒用聲請
人之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自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被
繼承人之財產究有無剩餘,檢察官並未交代清楚,若有剩
餘,被告侵占全部款項當然有損於其他繼承人,再議駁回
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有違誤。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駁回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是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繼母,聲請人之父劉燕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劉文彥、劉文儒、聲請人(以上三人為劉燕宏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劉虹薇(係劉燕宏與其被告所生之女)等四人,竟未經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虛偽表示前開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三名繼承人同意被告將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未將應繼分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
又被告明知劉燕宏於死亡前即向任職之太古公司申請退休,可請領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號,向太古公司領取上開退休金支票(票面金額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票號P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款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受款人劉燕宏)後,明知該等款項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未將應繼分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
四、經查:
(一)劉燕宏因惡性淋巴瘤,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於該院住院接受檢查
及治療,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嗣後,被告將
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持以向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員行使,所領得之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
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後,未將款項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另被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號,
向太古公司領取劉燕宏生前請領之上開退休金支票,然亦
未將款項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等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屬實,且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五0六
二七一三八號診斷證明書、劉燕宏之死亡證明書、勞工保
險申請書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
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保給命字第0九六六0一五七六六0號函所附資料、合
作金庫岡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金岡存字第0九六
00000八二八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並非偽刻,而係劉燕宏生前為了辦理聲請人等之
其他事務而刻製,所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等款項,非支
付伊之開銷,而係用以支付劉燕宏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
信用卡借款等,且劉燕宏生前有允諾要以退休金及保險金
給付清償其所負債務云云。然查,被告係在未經聲請人、
劉文彥、劉文儒同意之前提下,即使用彼等之印章蓋印於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
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縱認被告所稱聲請人與劉文彥、劉文
儒之印章非伊所盜刻,而係劉燕宏生前為了其他用途而刻
製的等語為真實,而認該等印章非屬偽造,惟被告既未經
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同意而使用彼等印章,即屬盜
用印章,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將聲請人等之印章蓋用於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而表明聲請人、劉文
彥、劉文儒等與被告、劉虹薇一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
死亡保險金,並請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之
帳戶內之意思,其所為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開保險金匯入其帳戶後(亦在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取太古公司退休金支票後)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
,表明其本人與其女劉虹薇拋棄繼承之意,且未將所領取
之款項分配予彼等,而將所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金全數據
為己有,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雖被
告提出劉燕宏醫療費用單據、互助會會單、銀行交易明細
、民事起訴狀、喪葬費用單據,欲主張伊無不法意圖,然
而,被告所舉出之劉燕宏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總計之金額,並未超出伊所領取之三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
十九元,又被告所舉之互助會會單、銀行交易明細、民事
起訴狀等單據文件,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該等
債務可全數合理以劉燕宏之勞保死亡保險金或退休金加以
給付,故其所辯實不可採;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聲
請人、劉文彥、劉文儒等人。
(三)又被告盜用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偽造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
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再據以行使,使得勞工保險局之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均有向其申請
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請求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岡山分
行之帳戶內之意思,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款項全數
撥付入被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亦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應為被告、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劉虹薇共同具領,
若僅有一人具領,亦應平均分配,詎被告領取該退休金後
,據為己有未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此部分亦
難認無侵占罪嫌。
(五)從而,被告所為,難認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是聲請人
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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