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7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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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顏朝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黃培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四三號開設心美診所,僱用被告甲○○擔任行政組長,聲請人則於同址三樓開設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鑠公司)。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聲請人因被告任職期間欲獨攬一切,造成管理上之困擾,並有對外散布心美診所經營不善、鬼魂出沒等謠言,甚而要脅心美診所全體護士辭職等破壞行為,而要將被告解僱。

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其聲請人員工於傳真機上,發現傳來內容載有「有位自稱(黃董)副院長(乙○○)別明(名)(黃開芬)外號(老妖)特色:看到年輕男人心花怒放(好性口渴)因每日服用藍色小藥丸心型大浴缸也無法滿足她。

*大家領到錢ㄌ嗎?有沒有東扣西減。

還有在跑三點半嗎?*有沒有人被好朋友上身?又哭又笑…阿密托否?*不行善、不孝順、不修口德,心不正,再多拜那一尊神,也不會保佑她。

大家小心阿:眼睛張大,F8沒當過執行長,甘心被利用,白吃…21位員工離職有那一位好好走,不還執照,不給錢。

說話到處騙人,沒專業,沒能力,裝模作樣,白日夢。

不懂莊懂,到處欠錢,一定倒快溜…*我連錢都不要,給妳買棺材,也不想看到妳那死人臉。

*哈…人員都跑光光ㄌ…看你們夫妻下場如何?每天回家拜佛阿…我看是拜鬼魂吧…*那麼點財力,也想出來給大家笑…又去騙多少錢ㄌ…對黃培育好一些,吃軟飯太久也不好吧。

*對自己母親有良心點,說一些兒女不孝順的事,也是事實。」

等內容之文件,其上並載有二組電話號碼,分別為九鑠公司及心美診所之傳真號碼,筆跡與被告相符,因認係被告將上開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內容之文書,以傳真至九鑠公司方式,讓眾人可以公開閱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心美診所與員工周意真、馬婕云、余蕙智、蔡旻潔、賴興志、魏嘉瑩等人均涉有勞資糾紛,並經員工周意真等人,於離職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觀之渠等申訴理由,多為抱怨剋扣薪資、無勞、健保福利及告訴人散布診所內鬧鬼言論等語,足證心美診所多名離職員工均對告訴人之管理方式不滿。

自難僅以被告亦對告訴人之管理方式不滿,逕認其於前揭時、地,以傳真文件方式,誹謗告訴人名譽。

㈡告訴人原名黃開芬,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改名為乙○○,惟其遲至於九十五年間始認識被告,是以開文件中載明告訴人前後姓名之情形,亦難勾稽與被告間有何關聯。

至於告訴人以被告之夫擔任警察為由,指摘被告涉嫌透過其夫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證,僅係片面指訴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指傳真函上手寫之「☆00000000 FAX 00000000」字樣,因筆劃簡單,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且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

㈣告訴狀所指收受傳真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告訴人警詢中卻指稱收受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間,二者已有未合,且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並無傳真來源(電話)、時間等紀錄,與一般傳真文件於頁首或頁末列印傳真來源及傳真時間之常情不符,質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稱當初誤報傳真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不能確定傳真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等語。

告訴人無法確定收受傳真之日期,且誤報收受傳真時間,致罹通聯紀錄保存期限。

認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確係被告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已明確表示另有數名證人可證明被告有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並非被告製作三紙傳真之犯罪行為,而是被告另以言語傳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此點於聲請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聲請狀之待證事項內亦已載明。

原處分檢察官與高檢署均誤會告訴人僅對被告製作系爭三紙傳真文件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為告訴,而忽略告訴人已追加告訴被告以口頭向員工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犯行,而在不理會告訴人已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下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為主要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0八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八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收文日期之記載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㈡前述經不起訴處分之妨害名譽案件,其偵查程序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具狀以九鑠公司員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接獲長達三紙之傳真,記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堪內容,因認被告係將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內容之文書,利用傳真方式傳送至九鑠公司傳真機,讓眾人得以公開閱覽,顯已觸犯刑法上之誹謗罪為由,提出告訴,此有該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0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十頁)。

其後,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更正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更正原告訴狀內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等之時間記載為同年月下旬間,並說明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即有傳真文件,惟聲請人並未親見,直至同年月下旬再有告訴狀附之傳真文件,聲請人始知同年月中旬已有類似傳真等語,亦有該書狀之記載可憑(見同卷第十一、十二頁)。

此後,聲請人又於: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指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中詢,診所收到一份傳真文件... 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間,又再次接獲傳真共三頁,其不雅的內容如告訴狀附件」(見同前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⑵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告稱:「(問:甲○○犯罪時、地及行為?)告證一(指前述三紙傳真),傳真的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傳真到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四三號五樓,內容是污辱我及我先生」(見同前卷第五四、五五頁)。

⑶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再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敘明對於如何判斷該傳真紙字跡係被告所為之意見,暨對於被告配偶為警察,可能因此知悉聲請人更名十餘年前之原有姓名等疑點,並補提被告任職期間之書寫字跡供為比對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二至七頁)。

⑷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偵訊時,再次敘明其更名及接獲前述傳真資料之時間,與懷疑被告所為之理由等(見同前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是此之前,聲請人並未主張欲就被告以言語毀損其名譽之誹謗行為,提出告訴,即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就此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告訴人已明確表明另有數名證人可證明被告有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申言之,告訴人此時請求傳喚證人並不是為了要證明被告有製作該三紙傳真文件的犯罪行為,而是要證明被告有以言語傳播方式來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於是要證明所要追加告訴的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見本院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三頁)。

然核聲請人暨其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程序中,經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結論:難以精確認定運筆特性,無法鑑定)後,係表示「希望用證人方式來證明被告犯行,另具狀陳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言語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更未表示另提告訴之意。

聲請意旨逕將聲請人陳明改以證人方式證明被告誹謗行為之陳述,擴大解釋為另行追加被告其他誹謗犯行之告訴,顯有未洽。

遑論所謂「告訴」者,乃發動偵查之行為,雖不以明示所告訴之罪名為必要,然仍應表明對於特定事實訴究之意,始為該當;

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僅表示「希望用證人方式來證明被告犯行」,既未陳明原告訴內容以外之待證事實,亦未主張其他訴追之意,已詳前述,顯非提出告訴之意甚明。

聲請人進而主張檢察官忽略其對被告追加言語誹謗之告訴云云,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所訴被告以傳真方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

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洪榮隆、陳巧莉及熊世珍等人,惟該書狀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經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收文章日期),其聲請內容顯非不起處分作成前所得斟酌傳訊之事項。

況前述證人之待證事實中,均已載明為渠等任職美心診所期間,親耳聽聞被告指摘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項,與前述告訴事實所指被告以傳真方式誹謗聲請人之行為不同。

聲請人以此主張檢察官疏未傳訊而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㈤聲請人另以其改名之舉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時日已長,即聲請人之母平日亦均稱呼聲請人為「莙蓉」,且因聲請人之母個性嚴謹,在診所時未與被告多所接觸,自無向被告提起聲請人舊名之事等語,主張不應據以認定診所員工多知聲請人舊名云云。

則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與聲請人認識在聲請人更名之後許久,尚難勾稽被告與該記載聲請人前後姓名之傳真有何關聯,且有多名離職員工均對聲請人之管理方式不滿,而傳真資料之手寫字樣,亦無法鑑定是否被告所為等認定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毀損其名譽之傳真文件確係被告所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傳真誹謗聲請人之犯行,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被告另涉言語誹謗部分,則未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前敘明可得特定之犯罪事實,更未表示有何訴追之意,故非原偵查程序所應調查之範圍,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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