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77,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丙○○○前以:被告甲○○、乙○○分別為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九號九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及主管。

聲請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照片一張及自備之委託合約書一份,前往國華徵信公司,請求赴基隆市○○路全球徵信社附近跟蹤該男子,並協助調查照片中男子之姓名、住址、父母姓名等年籍資料,被告甲○○明知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同意承接該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託前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然被告甲○○收受前開款項後,卻拒絕簽署聲請人提出之自備委託合約書,並向聲請人誆稱:國華徵信公司受理委託案件須填寫該公司之定型化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其會將聲請人所委託調查內容逐項填寫於該委託書上,如此方得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之該委託合約書上先行簽名。

詎被告甲○○竟於該委託書上記載「本徵信社負責在委託人(即聲請人)指定地點拍攝所有出入之人,以供委託人指認,全程錄影‧‧‧」等文字,經聲請人表示與委託內容不符,被告甲○○仍拒不修改,聲請人旋表示欲取消該委託案,然被告甲○○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委託前金,其後經聲請人多次撥打國華徵信公司申訴專線向該公司表達撤銷該委託案之意,被告甲○○均拒不接聽,公司主管即被告乙○○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多次以無法接聽電話、將開會檢討等語,拒絕聲請人撤銷該委託案,聲請人至此方知受騙,嗣被告等復將聲請人所委託事項告知全球徵信社。

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後,十日內(同月九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三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為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及主管,因見聲請人年老可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諉稱得為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詐得八萬元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竟執以被告片面之詞,率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審究再議理由,而予以駁回,請求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一)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僅係被告甲○○假借國華徵信公司名義,取信聲請人,以遂行其詐騙之意圖:1、按國華徵信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並領有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聲請人自有 理由相信為合法徵信業者,而委託處理事務。

2、依據國華徵信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委託書所載內 容,該公司受理客戶委任處理事務之流程,須經 公司客戶及主管之確認,以防免流弊,足認國華 徵信公司在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均有一定內 控機制存在。

3、被告甲○○如既提出載有國華徵信公司名義之系 爭委託書予聲請人簽署後,依國華徵信公司規定 ,應即陳報主管確認。

然被告甲○○於與聲請人 簽署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委託合約書後,並未依公 司規定,將委託合約書填註為被告甲○○,足見 被告甲○○規避公司內控機制意圖甚明確、動機 並不單純。

被告甲○○若僅係私下接案,大可以 自身名義與聲請人簽約,何須提示國華徵信公司 印製之委託合約書?顯見被告甲○○於與聲請人 簽署系爭委託合約書之初,即無欲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意,因被告甲○○知道聲請人會因契約逕 認當事人係國華徵信公司,被告甲○○僅職員, 因契約所生爭執與被告甲○○無涉,然被告張之 中確已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張之 中不法之意圖業昭然若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聲請人係片面指 摘,認係雙方之民事糾葛為由,為對被告甲○○ 有利之處分。

(二)被告甲○○係徵信業員工,受有徵信之專業訓練,對於如何徵信諒必知之甚稔。

被告甲○○既允聲請人,於指定之地點拍攝所有出入之人,並全程錄影,然所交付給聲請人之影帶,竟均未為全程拍攝,甚有一天僅拍攝十七分鐘長度影帶之離譜情事。

所拍攝影帶畫面,甚多與聲請人指定拍攝之「全球徵信社」無關,足證被告甲○○利用國華徵信公司與聲請人簽約行徑,非僅單純私下接案,意在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由被告甲○○交付之影帶(以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為例)顯示,在影像連續拍攝情形下,畫面出現之甲○○駕乘車輛時間紀錄器上之時間,竟由原來「7 :29」轉變為「8:24」,相同情形亦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拍攝之影像,在被告甲○○連續拍攝之情況下,其所乘車輛之時間紀錄器竟由「11:09」跳至「3:34」,顯見被告甲○○坐車上之時間紀錄器,業經被告甲○○任意調整。

若非被告甲○○詐騙告訴人,何須調整時間紀錄器上時間?被告甲○○之涉有詐欺犯行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未斟酌,駁回再議。

(三)徵信業者利用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已有前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曾遭立榮徵信社以相同手法詐得金錢八萬元,該案經審理(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詐欺案件)以:業務經理未依委託積極查證處理,向聲請人所出示之照片僅係敷衍為由,認涉犯詐欺,予以判決處刑。

被告甲○○相類行徑,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依據法院就相類案件之處理,應評價為刑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意旨,僅指聲請人未曾證明乙○○確為同案被告甲○○主管,並以被告張之中片面證詞,採認乙○○所辯。

然被告乙○○確否同案被告甲○○之主管,偵查時非不得函請國華徵信公司說明、提出資料確認,若國華徵信公司函覆,確認被告乙○○為被告甲○○主管,則可確認被告乙○○、甲○○串謀,被告甲○○所為被告乙○○有利之證言,均為維護之詞。

又如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共同詐騙聲請人,又何須於檢察官面前為諸多不實陳述,甚與被告甲○○串謀?檢察官對此未加以調查,僅以被告片面供述,逕為不起訴認定,所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無違誤。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匡正原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俾符法制等語。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五、經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來伊公司委託案件時,僅給伊一張照片,說要伊跟蹤並幫忙找照片中之人,但伊隨即向聲請人表示無法依據前開方式找人,並向聲請人建議可以改成從早上八時到凌晨二時由伊至全球徵信社門口全程守候、錄影,再將錄影帶交給聲請人指認,聲請人表示同意,伊遂填妥國華徵信公司定型化委託書,交由告訴人核閱後簽名,其後伊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總共跟拍了六天,因為係在有人出入的時候始開機拍攝,故拍攝影帶之長度約為七、八十分鐘,共計三捲錄影帶,事後聲請人看完伊拍攝的錄影帶,雖沒有找到該名要找的男子,但伊係依據合約跟拍,伊自認沒有詐欺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指其自備之委託合約書草本,伊根本沒有看過,此外,伊也沒有向全球徵信社透露國華徵信公司接受聲請人委託跟拍之情事等語,而與聲請人指訴情節,各執一詞。

惟依據卷附之國華徵信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定型化委託書,內容略謂:雙方約定由國華徵信公司負責在聲請人(即委託人)指定地點以全程錄影方式拍攝所有出入之人,以供聲請人指認,相關費用為每日一萬元,預計跟拍七日,費用為七萬元,嗣聲請人指認出委託尋找之該男子後,國華徵信公司負責查知該男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姓名資料,且由聲請人親自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簽署,有前揭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

聲請人固另提出「與國華徵信簽立委託合約內容」一紙,指稱:被告甲○○係口頭同意承接委託案後,即將聲請人交付之自備委託合約書丟棄,復另行提供空白定型化委託書要求聲請人簽署,再擅自填寫該定型化委託書之記載事項,其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張之中所提議之跟拍、攝影等事項,且被告甲○○於跟拍過程中,向全球徵信社人員透露該委託案案情云云。

然而,被告甲○○否認聲請人所指訴之情事,聲請人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該份自備委託合約書確曾存在,且聲請人提出之「與國華徵信簽立委託合約內容」,僅係聲請人單方且事後製作,受委託人處根本空白,未經被告甲○○簽署而認許其內容,既經被告張之中否認真實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指訴之情事。

再者,衡諸私法契約之成立,必然經歷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過程,縱於本件契約成立過程中,聲請人確曾向被告甲○○表示前揭「與國華徵信簽立委託合約內容」所載之內容,惟既經與被告甲○○共同簽立委託書,契約之成立即應以最後雙方合致之委託書內容為斷,聲請人不得再持契約成立過程之要約內容為爭執。

另觀諸被告甲○○與聲請人親自簽署之委託書,內容雖與聲請人提出之「與國華徵信簽立委託合約內容」多所不同,然該委託書上「其他事項備載」所敘及之委託事項,於客觀上,尚無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之不合理約定,甚有對聲請人有利之約定,如:「有任何糾紛,委託人(即聲請人)不負任何責任,本徵信社有負責替客戶保密之義務」;

「若查知之資料與委託人所指認之人不符合時,則退還九萬元正」等語,徵以聲請人於告訴狀述及:伊前曾遭其他不良徵信業者詐騙,血本無歸等語,衡諸常情,聲請人再次委請徵信業者處理事務,必會特別謹慎,以免惡事重演,既與被告甲○○當場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焉有還容由原不相識之徵信業者被告甲○○事後補載內容,即在委託書上簽署並交付八萬元之方式成立合約,置己方權益於不確定狀態之可能,此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末以,聲請人雖謂:被告甲○○向全球徵信社透露本件委託案案情,推論其有串謀詐欺故意云云,惟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法採認為對被告張之中不利之佐證。

據上,尚難認聲請人以:伊受被告張之中詐欺而簽立委託書之指訴無瑕疵,自無從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至明。

(二)聲請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述疏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惟聲請人所謂: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僅係被告甲○○假借國華徵信公司名義,取信聲請人以遂行其詐騙意圖等節,並無實據,僅屬猜測之詞,自難採信。

又聲請人認被告甲○○交付之影帶品質具爭議之情事,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無施用詐術之虞,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再逐一駁斥,對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至聲請人所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之事實,乃徵信業者主動電聯聲請人「佯稱認識歹徒」,願代查案,取款後卻未積極查證等情,業經本院查對無訛,核與聲請人告訴本案之情節有異,聲請人請求援引前揭判決認定,遽將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之徵信紛爭,評價為涉有詐欺犯嫌,於法無據。

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以: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

聲請人倘就被告甲○○收受八萬元預付前金,或對被告張之中交付之跟拍錄影帶內容存有疑義,純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之中涉有詐欺犯行,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等認定,經核適法,尚無不當,聲請人以之聲請交付審判,自難採認。

(三)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被告甲○○係同事,伊非被告甲○○主管,聲請人與被告甲○○的委託糾紛,亦非由伊處理,另伊公司申訴電話專線悉由管理處人員接聽處理的,不可能由伊接聽,伊僅在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要求聲請人放低聲量,並循公司正常程序申訴而已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乙○○所辯,尚非無稽。

且觀諸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之部分,僅指稱:伊前撥打申訴、主管專線,「不知道係誰接的」,但都同一人,「伊以為被告張隆華係被告甲○○主管」,所以一併告他等語,是以,除聲請人基於猜測,片面指訴被告乙○○涉有犯罪外,實乏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國華徵信公司之主管,或負責接聽申訴專線、主管專線之人,且曾與被告通話,尚基於與被告甲○○共同犯意聯絡而有詐欺聲請人等情。

聲請人對被告乙○○之告訴,純屬臆度,自不能以此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核無違誤。

聲請人雖再以:偵查中非不得函請國華徵信公司說明及提出資料確認被告乙○○究否為被告甲○○主管云云,認檢察官對此未加調查,逕為不起訴認定,難謂無違誤云云。

惟被告乙○○根本不曾與聲請人見面洽談本件委託徵信事項,亦未曾表示係被告甲○○主管之情,已為聲請人不爭執,且被告乙○○是否具被告甲○○主管身分,核非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聲請人聲請意旨倒果為因,認為:倘被告乙○○為被告甲○○主管,即可推認被告乙○○、甲○○串謀;

如被告乙○○未與甲○○共同詐騙聲請人,何庸於偵查中為諸多不實陳述云云,難以採信,且顯然忽略告訴人告訴意旨,對於被告乙○○與甲○○於被訴共同詐欺犯行中,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根本付之闕如;

衡之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甲○○有被訴之詐欺犯嫌,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承辦本件徵信案件之主管一事,既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且非被告乙○○遭指訴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認定結果無影響,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虞。

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罪嫌,既已調查明確,且述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該處分均無違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且無不當。

聲請人因委託被告甲○○所屬之國華徵信公司進行徵信事務,致生前述諸多爭議,本應循民事途徑徹底解決,其因逕向被告甲○○等求償未果,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前揭處分有上開未經調查、斟酌之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