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8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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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49歲民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對之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收受上該處分書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全卷(含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八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0號八樓之一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其夫即被告乙○○名義,投資廣昌公司在臺北市○○路之「仁愛路一一六號」投資開發興建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廣昌公司簽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被告乙○○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廣昌公司分別簽立共同購買土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

然雙方就上開投資事宜發生糾紛,被告丁○○為解決該投資糾紛,明知廣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由廣昌公司董事即聲請人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民眾日報刊登該大、小章遺失之公告,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切結遺失,而為變更廣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復以該變更登記後之廣昌公司大、小章,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被告丙○○、乙○○收執,嗣被告丙○○、乙○○則持該本票參與廣昌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款項之債權分配,並獲取不法利益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六元。

因認被告丁○○、丙○○、乙○○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廣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麗文、洪順賢(以陳吉華名義出資)、江昆鴻(以江姵蓉、曾宥瑩、施信仲名義出資)係廣昌公司前董事、許深信係廣昌公司前監察人,渠等皆為廣昌公司創始股東,而九十一年八月廣昌公司成立之前,藉由丁○○、丁麗文、許深信、江姵蓉、曾宥瑩、施仲信等人名義分別向呂素葉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九百八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陳吉華向李言鐸借款五百萬元,陳吉華、施信仲向劉思明借款二百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總計六千九百八十萬元存入渠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轉帳存入廣昌公司帳戶,作為廣昌公司股款而取得七千萬元資本額存款證明,卻於辦妥廣昌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同年八月八日至十二日間,分別提款轉帳至各出資股東帳戶,再轉帳存入借款人呂素葉、李言鐸、劉思明等人帳戶,被告丁○○及丁麗文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

㈡被告丁○○明知廣昌公司之大小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交由廣昌公司董事甲○○(即聲請人)保管,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並在同年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切結遺失,而為變更廣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

後被告丁○○為解決被告丙○○、乙○○投資廣昌公司所衍生之糾紛,竟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登記變更登記之廣昌公司大、小章,偽造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下以「系爭本票」代之」交付予被告丙○○、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廣昌公司不動產拍賣金額,獲取不法利益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六元。

㈢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則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其上焉可能蓋用廣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況且被告丙○○、乙○○與廣昌公司所簽署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廣昌公司大小章均係變更登記前之大小章,焉可能於同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蓋印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乙○○當庭承認系爭本票是在簽約後一年多才由丁○○處收受等語、被告丁○○亦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倒填日期偽造系爭本票交給丙○○、乙○○,由丙○○、乙○○持以聲請參與廣昌公司債權分配等語,均足認定被告丁○○、丙○○、乙○○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丁○○未經廣昌公司董事會同意而擅自簽發面額為丙○○、乙○○投資額二倍之系爭本票,並交付其等行使之;

甚者,被告丁○○罔顧當時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三次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被告丁○○猶執意為之,其惡性顯屬重大,原處分書認被告丁○○有權簽發本票,不知所憑為何?㈤縱認被告丁○○所為皆合法,其亦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倒填日期」偽造系爭本票交付知情之被告丙○○、乙○○,其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就被告丁○○自承之犯罪行為視而不見,令人無言以對!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等犯行明確,因此狀請法院得將本件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其夫即被告乙○○名義,投資二千萬元在廣昌公司所推之臺北市○○路之「仁愛路一一六號」興建案,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廣昌公司簽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被告乙○○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廣昌公司分別簽立共同購買土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丁○○即為廣昌公司之董事長,繼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昌公司董事會中,經全體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任期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迄今仍為廣昌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丁○○曾以廣昌公司為發票人,蓋印廣昌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乙○○等情,為被告丁○○、丙○○與乙○○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購買土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足認被告丁○○至少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丙○○投資廣昌公司而簽約之際,即為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迄今仍為廣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之「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均係真正。

㈡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為廣昌公司的建築工地被強佔,乙○○質疑其有無能力完成建案,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乙○○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被告乙○○亦供承:投資後過了一年多,又去廣昌公司要求提出保障,丁○○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九十二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票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一情,固勘認定。

然被告丁○○至少從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丙○○投資廣昌公司而簽約之際,即為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迄今仍為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是以不論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或係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之簽發時間「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丁○○擔任廣昌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期間,廣昌公司之大小章均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被告丁○○既任廣昌公司董事長,簽發上開本票,難謂有何偽造可言。

況如被告丁○○所供承簽發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間),其係經廣昌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任命為廣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經理人依據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有為廣昌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而廣昌公司為股份有公司組織,被告丁○○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而遍查全卷並未見廣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有何限制被告丁○○擔任總經理權限之決議,難謂被告丁○○本於經理權,為廣昌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持用廣昌公司大小章,代表廣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逾越授權或無權簽發。

被告丁○○辯稱:其為廣昌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有簽發公司票據之權限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以廣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為廣昌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未見廣昌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被告丁○○之經理權予以不得簽發公司票據之限制,是被告丁○○應非無權以廣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丁○○既係有權簽發者,不論本件被告丁○○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應記載事項是否真實,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㈣再者,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間確有投資廣昌公司二千萬元,且廣昌公司於九十三年間遭人掏空,而在九十四年間發生建築工地無法繼續施工等情,為被告丁○○、丙○○、乙○○以及聲請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丙○○、乙○○與廣昌公司間確有因投資而發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則被告丁○○本於廣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持用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廣昌公司大、小章登,以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給與廣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丙○○、乙○○收執,其行為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無涉。

而被告丙○○、乙○○既係以債權人身分收受被告丁○○代表廣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復持以參與廣昌公司之債權分配,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可言。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丁○○涉嫌違反公司法、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非屬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八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範圍,此觀諸上開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自明,當不屬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審酌,特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丁○○、丙○○、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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