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8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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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紀珠字第33649號函;
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換言之,倘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聲請再議無理由」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係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議聲請,則此「未經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侵占告訴人等3人於誠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應受分配盈餘,是以聲請人等3人係直接被害人,本得依法告訴,原公訴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告訴人等3人非直接被害人實非適法。
(二)、被告為誠隆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以誠隆公司資源從事晟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經營而獲利,被告背信犯行明確。
(三)、本件被告侵占聲請人等3人應受分配之盈餘達新臺幣000000000元。
本件告訴案件歷時2年有餘,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權益,為此懇請鈞院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餘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丙○○等3人對被告丁○○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申告,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告發人丙○○、乙○○、甲○○固係誠隆公司之股東,然依其指述之內容,倘成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誠隆公司,並非股東個人,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004829號發文意旨亦可資參照。
從而告發人等就此部分既非本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雖於本件以告訴方式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等語為由,認聲請人等3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所為之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3人據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再經該署以聲請人等3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其理由謂:「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
又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
台端原申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之誠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於民國90年4月12日設立迄今之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誠隆公司之利益,違背其所負有董事善良管理人之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於誠隆公司尚設立存續之92年3月13日,以代表人名義另行成立晟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3段303巷7弄5號1樓,然實際營業地點即位於誠隆公司樓上,且營業項目為與誠隆公司完全重複之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飲料批發業、茶批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一般百貨業及國際貿易業。
被告遂基此設立地點之便,使公司現職員工替晟翔公司招攬業務、執行行政事務、會計作帳等,更以誠隆公司之資金發放業務獎金予晟翔公司員工,並將誠隆公司之販售瘦身果汁商品等業績轉往晟翔公司,使晟翔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大幅高於誠隆公司,致生損害於誠隆公司之利益。
台端丙○○、甲○○、乙○○均為誠隆公司之股東,因於94年3月5日收到被告要求收購告發人3人等誠隆公司股東之股權,向被告要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誠隆公司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帳冊等資料提出供檢閱,竟遭被告將上開資料佔為己有而拒絕提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惟依台端上開申告意旨,被害人為誠隆公司,應以誠隆公司為告訴人,台端雖為誠隆公司之股東,然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檢紀珠字第33649號函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等3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文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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