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95,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 人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乙○○遭被告甲○○○○一夥人詐騙新臺幣157 萬元,並非借錢,被告係集團式犯罪,伊請求傳訊證人陳玉梅、張家真,將再補提信用卡退貨單為證;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