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9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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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9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有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隨即於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其所提出聲請狀意旨略以:(一)緣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核其駁回理由不外乎:(1) 被告等僱工以鐵板焊接封死該停車位洞口時,聲請人均未在該停車位內,此一對物之處置,難謂對聲請人造成強制;

(2) 被告等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將系爭停車位缺口加以封閉,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二)惟地檢署及高檢署就被告等對物施行強暴手段,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之行為,皆未能做成正確之法律上評價;

且承辦本案之地檢署對於本案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亦未就被告等之犯罪動機進行任何調查,單憑一方之說法即斷然認定被告等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未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可採,聲請人實難甘服,懇請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及聲請狀所聲請之理由是否已經具有「應起訴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全部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

六、經查:(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分別係「民和大樓(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1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雇用工人將聲請人丙○○所有之地下1 樓停車位唯一出入口,以鐵板加以焊接封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1)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僱工以鐵板焊接封死該停車位洞口,業經被告2 人均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證相符,且有現場施工前後照片共24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共3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以鐵板焊接封死該停車位洞口時,因聲請人均未在該停車位內,此種情形與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於人尚有不同,難謂此對物之處置,已屬對聲請人之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處停車位在未以鐵板封死前,係僅以短牆與繩索加以區隔之長6 公尺、寬3.5公尺、深4公尺左右之長方形洞穴,此有現場施工前後照片共24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共3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辯為顧及往來人車與住戶安全,方封死該停車位等詞,尚非無據;

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以上開民和大樓之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未盡管理維護,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為由,先後兩度以96年6 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8939500號函、及96年7 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04158201號函要求民和大樓管理委員會儘速修繕,此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等應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將系爭停車位缺口加以封閉,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均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認為:(1) 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陳其曾委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車輛進入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械升降機之維修及重新規劃工程,並先將已毀損之舊機械升降機所遺留4 根銹透支架及積水污泥清除以方便裝修新升降機設備之進行,卻遭被告等人阻撓,以致現場仍留有一洞口而周圍僅以繩索圍繞防止人員掉落之簡易設施。

被告2 人竟於96年7 月17日14時許,在未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際,即行以違反地下1 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台北市政府核准停車使用為原目的之地下1 樓停車空間對外出口,以鐵板焊接之方式將之封死,阻止原核准使用目的,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

(2) 然而,原檢察官對於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敘明其所持之理由; 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確於96年7月9日函民和大樓管理委員會謂:「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路○段141號等民和大樓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未盡管理維護之職責,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乙案,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乙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規定,貴管委會負有管理維護之職責,故請儘速依權責辦理修繕,以維公共安全。

倘因未善盡修繕之職責,肇致他人之損害,貴管委會不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遭受處罰外,若構成刑事問題,仍需負其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有該處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0415820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將系爭停車位缺口加以封閉,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自明,是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

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資料,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

七、本院認為:(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非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所謂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稱脅迫,乃指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高等法院刑事裁判86年度上易字第3075號、8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同意旨 )。

本件聲請人所訴被告等以強暴行為改變本可供通行往來之車道空間,致停車場使用人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進出通行,自屬以積極有形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

惟被告甲○○僱工以鐵板焊接封死該停車位洞口時,聲請人既未在該停車位內,被告等即無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是難謂前述情節足對聲請人造成強烈影響,且此種情形與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於人亦有不同,應與強制行為無涉,被告2 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原處分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不成立強制罪犯行,並無違誤。

(二)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高等法院刑事裁判8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同意旨)。

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係因其管制進出入口而心生不滿伺機報復,不僅對聲請人態度極不友善,並對其所雇之修繕工人大聲咆哮、甚而阻止工人施工等情,堪認被告等具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然被告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將系爭停車位缺口加以封閉,係為克盡其之管理維護義務所進行之修繕,此情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致民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內容可資認定,是以無從查認被告2 人有何主觀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

(三)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致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僅稱被告所為屬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本院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仍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以作交付審判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仍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以本案由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後未曾開一次偵查庭,僅憑被告等一方之辭即為不起訴處分,尚有不妥;

惟檢察官實施偵查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本件承辦檢察官依據偵查中蒐集之相關證據及被告之犯罪情形,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仍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機關已一一論述而詳載如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上揭妨害自由罪嫌,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積極證據;

且聲請書所載理由仍不具有「應起訴性」。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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