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20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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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26號、96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懷疑被告乙○○詐賭,乃於95年11月28日19時許,偕聲請人之女兒莊亞宜,前往臺北市○○○路○段137巷36之2號即被告所經營之「香噹噹飲食坊」與被告理論,被告心生不滿,徒手抓聲請人胸口,聲請人抗拒2人因而跌倒,被告先起而以腳踹聲請人之胸口,致聲請人受有右上肢瘀傷、左上肢擦傷、前胸瘀傷、右上肢瘀傷及腹部瘀傷等傷害,乃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傷害之事實,即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11月26日,委任連兆宗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在本院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警員詹士賢應可證明聲請人在現場手腕、胸口,被告先動手打人,處分書竟認被告係正當防衛,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警官蔡三華完成詢問被告筆錄後,曾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稱被告要求與聲請人和解,惟聲請人意在刑事追懲,而予拒絕,蔡三華警官願意出庭作證此節,足證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㈢證人羅文宗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證人吳星儀係被告之員工,證人吳謝玉鳳則係被告共同涉嫌詐賭聲請人之人,其證詞均有不實或偏頗,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因認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對於曾在案發時、地,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等事實,雖不爭執,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隔壁咖啡店老闆在現場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才拿椅子要打咖啡店老闆,而聲請人自被告背後抓住被告頭髮,被告才反抗等語(見96年2月8日偵查筆錄被告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9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

經查:㈠本院審諸前開2不起訴處分書,似未有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認定被告確有還擊聲請人之情形,遑論指為正當防衛之論據,是聲請意旨此節已有誤會,且聲請人向檢察官訴稱被告以腳踹聲請人之胸口,其所致傷害,應不僅止於前胸瘀傷,而其餘指訴,又無從說明聲請人受有右上肢瘀傷、左上肢擦傷、右上肢瘀傷及腹部瘀傷等傷害,係從何而來,自不能遽認為係被告所造成;

㈡又聲請意旨指稱證人羅文宗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並無所據,而其所另指稱證人吳星儀係被告之員工,證人吳謝玉鳳則係被告共同涉嫌詐賭聲請人之人,其證詞均有不實或偏頗,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又無法說明為何聲請人之女兒所證述內容,即較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更為可信且無偏頗之理由,是以聲請意旨所指稱其他證人之證詞均有不實或偏頗,亦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警官蔡三華完成詢問被告筆錄後,曾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稱被告要求與聲請人和解,惟聲請人意在刑事追懲,而予拒絕,因認蔡三華警官可以出庭作證此節云云,應能證明被告有意和解,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且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對聲請人不利之各節供詞,不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偵查卷內所附跡證,均相符合,亦如前述。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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