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更(一),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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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獲扣案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分裝袋120個,尚未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修正後增列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則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而違禁物沒收,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498巷9號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120個分裝袋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此為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該120個分裝袋確摻含甲基安非他命餘渣,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屬實,有管檢字第0950003755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是120個分裝袋所摻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因該甲基安命餘渣事實上已無法自該120個分裝袋析離,爰就該120個分裝袋併同其所摻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餘渣沒收銷燬之,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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